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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担败诉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审判: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守卫与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王守卫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了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王守卫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因此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守卫签名的投保单(其中第二部分告知事项)予以证明,故该投保单的客观性、真实性是认定投保人王守卫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关键,该投保单应由王守卫签名,被告负有保管、存档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该份投保单能够证明王守卫在投保时隐瞒了患病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经原告质证后称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书写,并称被告没有提供由其保管存档的、真实的、由王守卫本人签名的保险单。投保单上王守卫的签名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不是由王守卫本人书写,故被告所举的投保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投保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袁春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评析:

  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县寿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二是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造成所保利益损失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合同。

  审理合同纠纷,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投保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投保人王守卫与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关于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自己的丈夫王守卫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按期缴款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保险合同及缴款凭证。

  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王守卫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出示的投保单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所签,即被告所出示的投保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由投保人王守卫本人签字的投保单,但被告又拒不出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不举证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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