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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东海与上海大都市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4)
www.110.com 2010-07-23 14:59

  上诉人称:155号地块(西)的筹建组仅负责动拆迁等工程建设工作,其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没有招商的职责。被上诉人为招商事宜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被上诉人当时印制的一份彩色招商简介中有招商组成员名单,但其中没有上诉人。胡卫红等人的证词也可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招商工作也是筹建组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彩色招商简介并非针对155号地块(西)的,而是对另外108、109地块的介绍,所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为155号地块(西)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被上诉人当时印制的一份NO.C-2招商项目简介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系该地块招商联系人之一。朱桦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上诉人所述的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8、109地块的宣传资料。二审中上诉人确认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

  本院认为: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8、109地块的宣传资料,所以该份资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155号地块(西)没有招商职责。至于155号地块(西)筹建组会计胡卫红等人关于筹建组并无招商引资工作的陈述系主观认识,缺乏客观依据。当时上诉人担任155号地块(西)的筹建组副组长,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可见筹建组的功能不只是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工作,而应是贯穿于整个地块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具有综合性的功能,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也应当是综合性的;同时,上诉人等赴绍兴的出差费用是在155号地块(西)帐户上报销的,这与悬赏广告中“不论项目是否中介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概不承付” 的规定相悖;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从以上情况分析,上诉人作为该地块开发事务包括招商事宜的联系人是符合当时筹建情况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可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方面的争议集中在以下几点,本院结合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是否属于悬赏广告。

  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悬赏广告法律关系。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并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首先,该文件的性质仅仅是企业内部行文;其次,该文件没有以广告的形式发布过,它既没有在相关场合张贴过,也没有经有关传媒登载过,因此不符合“广告”发布的形式要件;再次,该文件发放的对象不是不特定多数人,该文件发放的基本对象为本企业职工,相对于数千名职工而言,发放的数量明显属于少数,特别是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将该文件单独交付给上诉人,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少数意见进一步认为,《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虽不是一份悬赏广告,但该文件在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时即构成一份要约,因此并非不具备法律意义。 多数意见认为:悬赏广告不同于一般的广告,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内容上有悬赏性质,即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象上需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形式上需公开,至于公开方式并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广告传媒方式,只要能让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即可。《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内容是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并给予中介推荐介绍成功者一定的报酬,显然文件的内容具有悬赏性质。文件中使用的措辞是“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这表明文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在作为被上诉人方证人作证时亦承认,该文件向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承认该文件曾被用于被上诉人在山西太原的引资工作,这均表明文件形式上也是公开的。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5月26日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据此,被上诉人对该悬赏广告中的允诺负有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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