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312号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系新乡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搬出我所有的房屋,支付补偿2.5万元。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查笔录六份,以此证明双方签有协议,并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调地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因第1份、第2份、第5份证人均未到庭,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3份、第4份、第6份证明,因证人均到庭,且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底,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称原告为父,并且将其改为原告的姓,原告为被告娶妻生子,原告百年以后,其老家的房屋8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年老回家时由被告赡养原告,并披麻带孝给原告送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0月份给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置办了酒席,并给被告买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夫妻也就居住在原告的8间房内至今。1994年,被告添了孩子,原告给被告孩子吃了喜面,并给被告买了新飞冰箱一台,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觉得被告履行对自己的扶养义务已成为不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让被告返还自己的房屋,并补偿为被告结婚、吃喜面等所花费用2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但不同意补偿原告费用。另查明,自双方签协议以来,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遗赠扶协议,因双方发生矛盾,已使协议无法履行,且双方都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故应该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因原告收养被告时,被告已是成年,且原告已经尽了给被告娶妻生子所应尽的义务,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的8间房屋返还给原告。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款3000元。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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