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663号
1980年,何月庆与杜绍连离婚。1992年,何月庆与谭恩群结婚。1995年,谭恩群与何月庆之子何国平开始同居。1996年9月,谭恩群与何月庆离婚后,谭恩群与何国平继续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何国平生前在西南证券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建新北路证券营业部担任保安工作。1999年3月11日,何国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何国平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11月13日,何国平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137.84元,何国平未指定受益人。2002年4月1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为员工(含何国平)购买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1月21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又为员工(含何国平)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0万元。何国平均未指定受益人。2003年3月26日,何国平在西南证券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建新北路证券营业部维修空调时不慎坠地受伤死亡。何国平死亡后,在整理他的遗物时从办公室的抽屉里发现一封“谭恩群启”的信件,信封内有何国平1999年2月14日自书留(遗)嘱一份:“若本人发生不可测之意外,特立谭恩群为受益人。此据不受时间和事件之限制,特立此据为证。希(尊)重我本人之意见。立据人何国平99年2月14日”。
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了调查取证,两个公司均表示,何国平之死符合理赔条件,“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3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30万元;对何国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人表示理赔金额问题尚不能确定。同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还表示,其向投保人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出示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一栏虽载明“法定受益人”,但这是其提供的固定格式,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并未指定受益人,其余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均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何国平死亡证明书、户口证明、“留嘱”、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60余万元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何国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何国平自书的“留嘱”虽然在名称上与遗嘱有异,也未明确具体的遗赠财产的范围,但该“留嘱”载明了“发生不可测之意外,不受时间和事件之限制”等内容,应能推断出何国平关于“特立谭恩群为受益人”的含义为谭恩群为其死亡后的财产受益人。“留嘱”有何国平本人的签名,注明了形成的时间,内容又相对具体,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受遗赠人谭恩群对保险金享有继承权。何月庆、杜绍连是何国平的生父母,何月庆现已近老年,在原工作单位破产无经济来源,杜绍连也近年老,身居贫困地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所以本案在适用遗嘱继承时,应当先为何月庆、杜绍连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遗赠的范围处理。因此,上诉人何月庆、杜绍连上诉要求驳回谭恩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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