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直到1955年,其才到广州与简楷团聚。由于看到其妹余三妹已与简楷同居,无奈之下,其才于1958年申请到香港打工,但从未与简楷离婚。原终审及再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就认定其与黄汉于1947年结婚,从而剥夺了她在讼争房的共有份额及对简楷的继承份额,极为错误和不公正。请求再审确认其与简楷的合法婚姻效力,确认其与黄汉1989年的重婚行为无效,改判其享有讼争房屋的共有权及对简楷遗产的继承权。简国红、周铁明称:讼争房的第三、四层是他们夫妇于1976、1985年先后在无报建的情况下出资加建的,有关部门在处理违章建筑时,虽以原房屋业主简楷的名义进行罚款,但钱是他们出的,该部分房屋虽以简楷的名义登记产权,但一直由他们使用。现父亲简楷死后,他们作为继承人和加建人,应对该房的三、四层享有产权。原审判决将该三、四层的产权认定为简楷遗产不当。请求再审改判确认该三、四层房屋产权属他们所有。
被申请人余三妹辨称:只有余三妹是简楷的妻子,余二女仅是简楷的前妻,亦是黄汉的妻子。本案讼争房屋是简楷与其的共有财产,简楷的遗产部分应由其与简国红、简国华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如何确认余二女与简楷的婚姻何时结束及其相关证据之证明效力;2、如何认定简楷与余二女、余三妹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讼争房屋产权所属及简楷遗产的份额;3、讼争房第三、四层应否属简国红夫妇共有财产。
首先,余二女与简楷的婚姻关系始于1942年。余二女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余二女自1942年嫁入新会县杜阮镇朋乐村简家予简楷为妻后,1945年生育女儿简国红,1949年简国红被简楷接往广州,余二女在简楷家乡参加土改,分了田地,直至1955年到广州与简楷相聚。在此期间,从未离开该村到别处生活,更未在该村改嫁他人。该村的人也从不认识一名叫黄汉的阳江人。余三妹除提供余二女、黄汉于1989年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明文本以证明余二女与黄汉自称于1947年在新会县结婚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以佐证结婚证明文本中余二女、黄汉自称内容的成立。此外,余二女没有与简楷离婚,并于1955年离开简楷老家,到广州与简楷、女儿简国红及余三妹共同生活,同一户口,成为广州市居民,至1957年简楷购买讼争房后,又一同迁往讼争房居住的事实,亦有他们原居住地派出所于1956年登记的《户口登记簿》、简楷当年自书的《干部自传书》、简楷所在居委会小组长于1969年所作证言等形成于本案纠纷前的历史书证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再有,余二女、黄汉对他们在香港登记结婚时自称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原因及经过的解释,与证明余二女婚姻历史状况的其他证据相符。由于前述发生于余二女与黄汉登记结婚前所形成历史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1989年黄汉、余二女登记结婚时所自称内容的证明效力,且该自称内容是单一证据,其形成的原因对其自称内容亦缺乏证明力。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对证据效力审查、认定依据及证据证明力等的规定精神,余二女与黄汉自称于1947年在新会结婚的单一证据可不予认定。余二女在简楷去世的前一年与黄汉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再审判决认定余二女与简楷历史上的婚姻关系因其与黄汉结婚而自然解除,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余二女从其与黄汉登记结婚时起,才自然解除与简楷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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