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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二女、周铁明、简国红诉余三妹、简国华确权(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其次,现有的证据证实,余三妹曾于1949年前嫁给中山古镇曹三村的蒋用长,约半年后离开,再无联系。而蒋用长亦另娶郑氏为妻。余三妹到广州后与简楷同居(当时余二女仍在简楷的家乡居住)直至简楷死亡。简楷解放后在户籍登记及书写简历时,也承认其为妻子。故可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认定自1949年后,余三妹与简楷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与蒋用长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又因余二女仍是简楷举行过正式婚礼的妻子,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事实,余三妹当时只能在事实上成为简楷的妾。故可认定自1949年简楷与余三妹形成事实上的夫妾关系至1989年余二女与简楷的夫妻关系自然解除时。在此段时间里,简楷与余二女、余三妹之间存在夫、妻、妾关系。对这种历史形成的关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是予以承认并保护的。本案讼争房屋是在他们夫、妻、妾关系存续期间以简楷名义购买所得,三人也曾共同在该屋居住、生活过,而三人对该屋所属并无约定,故该讼争房屋应为简楷、余二女、余三妹夫、妻、妾共有财产,依法律相关规定,由夫、妻、妾各占三分之一。本案继承纠纷之诉讼标的,仅限于简楷所有的三分之一房屋份额。简楷生前未立遗嘱或订立遗赠协议处分其财产,故对其遗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简楷去世时,其父母早已去世;余三妹在简楷去世时是简楷之妻,简国红、简国华是简楷之子女,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简楷的遗产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余二女在简楷去世前已与简楷自然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已丧失对简楷遗产的继承权。
  至于本案讼争房的第三、四层,是简国红、周铁明夫妇在简楷、余二女、余三妹夫、妻、妾关系存续期间以简楷名义出资加建的,原再审判决认定此行为属于亲属间的资助,加建楼层仍属原产权人所有,并无不妥。但简国红、周铁明夫妇资助父母加建讼争房,使之房屋产权面积扩大了一倍余,可视为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扶助义务,依我国法律规定精神,可适当多分得简楷遗产。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依法应由简楷、余二女、余三妹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再审判决认定该讼争房仅是简楷与余三妹的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再审认定简楷去世时,余二女已不是其妻子,不享有对简楷遗产的继承权正确,应予维持,但处理被继承房屋份额时,没有依法律精神考虑对尽了主要义务的简国红夫妇适当予以多分,或给予经济补偿,有失公允,亦应予纠正。余二女、简国红、周铁明的再审申请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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