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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芝、刘翠翠、刘琴、刘千诉饶发起财产继承(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基使用证、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丈夫,即被告之子去世后其遗产四原告及被告夫妇均有同等继承权,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虽然房基地使用证为被告所有,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平原则此房屋应视为被告分给了原告及丈夫饶新华所有。因本案争议的房屋北屋五间系原告婚前建筑,故应视为原告丈夫饶新华的个人遗产,东配房及门洞为原告夫妇同被告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建筑,南房四间为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原告之夫饶新华的遗产应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总价值5000元无异议,本院将根据以上情况酌情作出分割及继承份额处理。原告带走的小型拖拉机一台,应按夫妻共同财处理,遗产部分依法继承。其价格按原、被告竟价价格计算。对于原、被告所诉辩的债务问题相互否认。切证人均系原、被告近亲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出卖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无效民事行为,其后果和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另本院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如争议房屋判归原告,原告自愿在遗产继承份额中给付被告2000元,用对对被告适当补偿和照顾的请求,表示理解和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小型农用拖拉机一台归原告刘宝芝、刘翠翠、刘琴、刘千所有。
  二、原告刘宝芝等四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饶发起及妻子应得财产继承份额款等2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50元由四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120元。
  以上判决给付事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清华  
审 判 员  何云先  
审 判 员  赵爱民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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