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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年诉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等法定继承房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眉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王松年与王玉芳、王尧卿等人法定继承房屋纠纷一案,原经洪雅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0日做出(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松年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12月2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乐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洪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8年12月2日做出(199)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松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18日以(1999)眉中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重组合议庭,并追加王洪芳、彭建新、彭建华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0年9月8日做出了(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松年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大院的房屋属王壁如、董莲珍所有,王壁如、董莲珍去世后,该房的所有权属王玉芳、王松年、王尧卿等七个子女共同共有,原告王玉芳等人请求析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松年主张分割字画、宝石、玉器等应另案处理,王松年出资对房屋的添附和维修部分以及对彭建新、彭建华适用折价补偿,应由分得价值较大的临街房屋的人适当进行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1.王玉芳分得第一天井西侧临街一间28.38平方米、东侧一间13.06平方米、南侧20.88平方米、第二天井西侧的宽屋檐7.29平方米,合计69.61平方米;王尧卿分得第一天井北侧临街一间21.78平方米、北侧一间28.38平方米、第二天井北侧一间20.16平方米,合计70.32平方米;王玉英分得第四天井北侧一间11.32平方米、南侧一间11.34平方米、东侧过道左边一间26.23平方米。右边一间21平方米。过道左边一间的宽屋檐7.74平方米,后面的宽屋檐9.89平方米,合计87.54平方米;余治安、王晓玲分得堂屋北侧一间房屋33.94平方米,堂屋、倒柱北半边的16平方米,右耳房前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56.74平方米。周绍瑜、周红武、周红军、周红英。周红宁分得第三天井与第四天井之间北侧21.12平方米,南侧一间21.12平方米,中间的18.48平方米以及南北两房前的宽屋檐14平方米,合计74.72平方米。王洪芳分得第三天井北侧房屋一间13.57平方米。王松年分得第二天井南侧一间20.16平方米,堂屋、倒柱南侧一间33.94平方米,第三天井南侧面一间16.52平方米,堂屋。倒柱南半边的16平方米,左耳房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93.62平方米。其余房屋过道、厕所等共同共有。2.由王玉芳补偿王松年2000元,补偿彭建新、彭建华2000元,王尧卿补偿彭建新、彭建华1000元。诉讼费5400元,由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余治安及子女凋绍瑜及子女、王松年各承担800元,王洪芳、彭建新、彭建华各承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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