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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年诉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等法定继承房(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帅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洪雅县人民法院(199)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川镇城隍街57号房屋,由王玉芳分得第一天井西侧临街一间28.38平方米、东侧一间13.06平方米,合计41.44平方米;王尧卿分得第一天井北侧临街一间21.78平方米。北侧一间28.38平方米、第二天井北侧一间20.16平方米,合计70.32平方米;王玉英分得第四天井北侧一间11.34平方米、南侧一间11.34平方米、东侧过道南边一间26二3平方米、过道南边一间的宽屋檐7.74平方米、后面的宽屋檐9.89平方米、第四天井东侧一间21平方米,合计87.54平方米;余治安、王晓玲分得堂屋北侧一间房屋33.94平方米、堂屋北侧一间西边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40.94平方米凋绍瑜凋红武、周红军、周红英、周红宁分得第三天并与第四天井之间北侧21.12平方米、南侧一间21.12平方米、南北两房西面的宽屋檐14平方米,合计56.24平方米;王洪芳分得第三天井北侧房屋一间13.57平方米;王松年分得第二天井南侧一间2016平方米、堂屋南侧一间33.94平方米、第三天井南侧面一间16.52平方米,第二天井南侧一间西面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77.62平方米。其余房屋过道、厕所等未分割部分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二、变更洪雅县人民法院(199)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王玉芳补偿王洪芳二000元,王尧卿补偿王洪芳2000元、补偿王松年2000元。
  一审诉讼费5400元,由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余治安及王晓玲,周绍瑜及子女周红军、周红宁、周红武、周红英、王松年各负担800元,王洪芳负担6(j元;二审诉讼费5400元,由王松年负担2000元、工玉芳、王尧卿各承担1000元、工玉英、王洪芳、周绍瑜及子女周红军、周红宁、周红武、周红英各负担400元、余治安及王晓玲负担200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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