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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等诉聂俊熙、龙栋坤、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魏勋东因房屋析产、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0)翠屏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宜宾市商业街5号附9号房屋系孙祥春所有。孙样春死亡后,该房由孙我山、孙成山、孙望山、孙义山、孙品山共同继承。孙我山、唐向达夫妻分别于1953年、1963年死亡,留有子女孙孝曾、孙月良、孙月东、孙月慧、孙月润、孙月嘉、孙月永。孙孝曾于1952年死亡,有继承人,妻聂俊熙、子孙竹堂、女孙竹云。孙月良与黄叙生夫妇分别于1939年。1995年死亡,留有一女黄丽英。孙月东与龙继云大妇于1953年先后死亡,留有子女龙昆华、龙栋成、龙松华、龙栋明、龙栋荣、龙德华、龙栋乾、龙栋坤。孙月慧与邓兴市夫妇于1971年先后死亡,有子女邓祥珍、邓祥群、邓祥玉、邓祥文、邓祥福、邓祥林、邓祥辉、邓祥华。孙月润未生育子女于1992年死亡。孙月永于2000年5月31日死亡,有继承人夫魏锡东,子女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孙月嘉尚在。1958年9月,该房由国家经租。1985年3月13日,宜宾市人民政府以市府发(1985)字第975号对661号结论通知带佃退还孙家五房人地房185.96平方米,自留房53.18平方米,共计239.14平方米。现五位产权人除孙成山健在外,另四位产权人已死亡。1985年12月,孙成山及四房继承人代表共同达成“分配遗产协议书”。约定每房人平均分配48平方米,暂由各自继承人代管。宜宾市商业街5号房,面积24.2平方米优先安排给孙我山的儿媳聂俊熙居住使用。1993年5月12Q,四房继承人代表及孙成山再次达成“共同管理祖上遗产协议书”,约定:由于房屋大小不均,无法平均分配,照佃户居住范围作暂时性分管,待城市改造时作永久性分配。1985年、1990年、1995年聂俊熙先后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和改造,并将临街面改作门面。孙月润因无子女,与孙竹堂签订了“义务扶困协议”。该协议约定从198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孙月润扶助费10元至孙月润死亡止,孙月润的遗产由孙竹堂继承,不设立遗嘱留他人。1998年1月4日,宜宾市中山公司与杨忠和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约定:商业街5—12号房屋拆迁安置等项全部承包与杨忠和负责实施,一切困拆迁工作造成的后遗症全部由承包人杨忠和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1998年4月,聂俊熙向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委托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聂俊熙的房屋进行丈量,该房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自建房19.662平方米,1998年7月21日,聂俊熙与中山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除聂俊熙地房49.6平方米,非住宅房门89平方米共计67.49平方米。中山公司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市一间35.91平方米,小北街3号楼二楼3号,面积83.64平方米。在析产中,孙月良的继承人黄丽英将其继承份额送一半给孙月永,送一半给聂俊熙。孙月嘉的份额送给了孙月永。孙州的继承人龙栋坤、付惠玲将其份额送给聂俊熙,孙月慧的继承人将其份额送给聂俊熙。原审判决的结果:一、原宜宾市翠屏区商业街5号至9号房屋中孙我山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47.828平方米自建房19.662平方米,其产权面积由聂俊熙继承所得30.73平方米,孙月永继承17.098平方米,现孙月永已死亡,由其夫魏锡东、子女魏勋惠、魏勋齐、魏勋华共同继承分割。其自建面积属聂俊熙所有;二、宜宾市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对聂俊熙安置南岸会馆路C幢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小北街3号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该房产权属聂俊熙所有。魏锡东、魏勋齐、魏勋惠、魏勋华继承所得住宅房17.098平方米,由聂俊熙折价按每平方米900元予以补偿,共计人民币15388.2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其他诉讼费各38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聂俊熙负担1920元,由被告魏锡东等人负担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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