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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玲、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徐福玲诉徐(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0年12月19日对双方争议财产的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未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当庭已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的证据2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确实花费了家中2万元钱,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无相佐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述事实,经合议后确定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艳玲与共同原告徐福玲和被告徐海通、徐艳玲之父徐转运,徐艳玲的奶奶孙士英长期共同生活。孙士英共有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长子徐转运已于1992年去世,次子徐海通、长女徐秀玉、次女徐贵香、三女徐秀荣。徐艳玲与徐福玲系徐转运的两个女儿,孙士英的三个女儿均于82年以前出嫁。孙士英于1998年冬去世,孙去世时徐福玲已经出嫁,徐艳玲于2000年农历1月19日出嫁。徐艳玲出嫁时带走家中案板柜、挂衣柜各一个,单人沙发一对,缝纫机一台等。被告称徐艳玲在家时花费两万余元,但同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徐艳玲称家中财物其成年后购置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现存于赵屯村徐海通家中的财产包括堂屋五间,东屋三间共计八间砖木结构房,大立柜两个,水泵一台,电机一台,平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树木一颗等,另外还有牛四头(包括大牛两头,小牛两头)。经庭审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均为徐转运在世时购置的,一致同意房产价值为3500元,牛四头价值为2500元,其他物品价值为1500元,共计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财产均为徐转运、徐海通、孙士英、徐福玲、徐艳玲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但因当时徐艳玲与徐福玲尚未成年,无完全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故应认定为孙士英、徐转运、徐海通三人共有财产,按议定价格为7500元计算,三人应每人平均2500元。徐转运已于92年去世,其应得财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女儿徐艳玲与徐福玲平分,即每人应得1250元。孙士英已于98年去世,其应得财产份额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分,即徐海通500元,徐秀玉500元,徐贵香500元,徐秀荣500元,徐转运500元,因徐转运已先于孙士英去世,其应得财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女儿徐艳玲与徐福玲代位继承,即各得250元。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对其财产的估价双方所争议财产按价值7500元计算,原告徐艳玲应得份额为1500元,徐福玲应得1500元,徐秀玉应得500元,徐贵香应得500元,徐秀荣应得500元,徐海通应得3000元(含分及共同财产2500元)。共同原告徐福玲虽表示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权,但因其未明确表示愿财产留给谁,故本院依法将其财产份额予以分割,如何处理由其自择。考虑到被告徐海通年老多病,且无子女予以赡养,在财产分割上应予以照顾。共同被告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虽表示将应得财产份额留给赡养被告三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对其应得份额酌定予以分割,如何处理亦可由其自择;另外,原告徐艳玲出嫁时拉走家中部分财物,也应计入其应得份额内。本院酌定将双方争议财产分割如下:堂屋五间西三间归徐福玲所有,东二间及四头牛归徐海通所有,东屋三间房归徐艳玲所有,其他物品归徐秀玉、徐贵香、徐秀荣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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