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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仁刚诉富垭村七组处分其作为五保对象的继父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案情」

  原告:吴仁刚,男,54岁,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村民。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

  原告吴仁刚因招郎(作上门女婿)到富垭村七组落后户,于1979年将其生母万月英迁户与自己同住。1982年,经人介绍万月英与富垭村七组村民张宗欣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万月英与张宗欣共同生活期间,吴仁刚对两位老人给予照料和帮助,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1990年5月,张宗欣将其在1978年所购买的房屋以万月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万月英去世后,吴仁刚仍然尽到了对张宗欣的赡养、照料义务,直至张宗欣去世。1995年,被告富垭村七组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在“五保”期间,张宗欣共领取了600元的“五保金”和优先考虑“五保”户的150元救济款。被告还以其他形式给予张宗欣一定的帮助和照料。1998年正月,张宗欣去世,被告用张宗欣的存款办理了张的丧事。此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款将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

  原告吴仁刚以自己与张宗欣已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系张宗欣的遗产继承人为理由,向被告索要售房款未果,遂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垭村七组返还其6000元售房款。

  被告富垭村七组答辩称:原告虽然对张宗欣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未形成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被告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且张宗欣享受了“五保”待遇。故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售出所得款6000元应由被告集体所有。

  「审判」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仁刚在生活上给张宗欣一定的照顾,使得张宗欣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继父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的价款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对张宗欣进行“五保”虽不很规范,但在张宗欣晚年生活中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主要的保障和照顾,并组织全组村民办妥了张宗欣的丧事,故应多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所得的现金6000元,由其继子原告吴仁刚分得2000元,被告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分得4000元。

  富垭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吴仁刚未尽赡养义务,且吴仁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为理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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