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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3 15:02

  另一种观点是识别能力说,认为不必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只要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即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第一种观点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应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四、混合过错情况下学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索赔诉讼中,如学校与加害学生或校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存在混合过错的,学校应否与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校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呢?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统一,有的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学校承担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需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通说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应否判令数人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学校与其他加害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严格限制,限于他们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此外,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学校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并因此与其他主体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学生伤害的,因学校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且只有在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方应承担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张媛媛 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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