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一个小区的业主晏女士,因擅自拆除承重墙而被物业管理中心起诉到法院。日前,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物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聘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将晏女士房屋内西面承重墙的防盗门拆除,并将受损的承重墙恢复原状,晏女士不得妨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业主晏女士于2004年9月17日与某房地产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房屋一套。该户型西侧靠近卫生间的西面承重墙有一宽约50-60厘米,高约70-80厘米的窗户。2004年底,晏女士入住。
2005年1月13日,晏女士与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6年9月5日,原告与房地产商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包括晏女士房屋在内的楼房委托原告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及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物业装饰装修施工监督管理,原告有权对接受委托的物业实施管理。
该房地产商曾制订《物业管理公约》,该《物业管理公约》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维护物业公共安全环境和秩序,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禁止产权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管委会、相邻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禁止产权人占用或损害物业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屋面等公用部位。
2004年底,晏女士入住后即开始装修。2005年3月,晏女士将房屋内西面承重墙上的窗户及下方的承重墙拆除,并安装一防盗门,通向该楼2单元15层楼顶。与此同时,晏女士在该楼2单元15层楼顶搭建一花坛,该花坛已于2005年8月由晏女士自行拆除。
2005年6月21日,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向晏女士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私自破坏楼体结构、违反装修施工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整改措施为恢复楼体原始原貌。
2005年6月30日,晏女士作出《安全责任保证书》。2005年7月15日,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晏女士房屋的装修进行验收,验收单记载有“卫生间窗户改门,由业主自复”的内容。
原告物业公司认为,晏女士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和《公约》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广大业主的相邻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严重威胁了其他业主乃至整体楼宇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要求晏女士拆除违章堆砌的花坛,并恢复承重墙的原状。
被告晏女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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