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红卫村村民胡荣福在该村有土木结构旧房一栋(建筑层数为一层,墙高约3米)要拆除。2003年12月7日,胡荣福将该旧房承包给本村村民赖友廷负责拆除,并于当日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拆除期间赖友廷应严格遵守《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规定和要求进行施工拆除,一切安全防范措施由赖友廷方负责,并承担拆除工作范围内所引起的安全责任所发生的经济费用和安全责任;拆除工资结算,按建筑占地面积(空坪除外)每平方3元计算。”2003年12月9日,邱石金受赖友廷的雇请,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元为其折房。2003年12月12日下午,邱石金和其他雇员付南火等人自带钢尖,赖夫妇准备畚箕,在赖友廷的带领下,为图快捷掏空挖墙基致墙体突然倒塌,邱石金来不及躲开,被墙体压伤,赖友廷等人将邱石金送进长汀县汀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赖友廷、胡荣福分别支付给邱石金的家属赔偿费7000、12761.18元。
此后,因对赔偿款未能达成协议,邱石金的家属以原告的身份将赖友廷、胡荣福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邱友廷赔偿经济损失99654.05元,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执」
原告方认为:邱石金受被告赖友廷的雇请为被告胡荣福拆旧房,并约定劳动报酬。邱石金在该劳务过程中系雇员身份。二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全生产的监督,导致邱石金死亡的后果,被告赖友廷没有拆房的资质条件,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胡荣福把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拆迁资质的人拆迁,二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赖友廷应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医疗费累计99654.05元,被告胡荣福是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友廷认为:其支付给原告7000元赔偿款,已尽力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胡荣福认为:被告胡荣福与被告人赖友廷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其无须承担的施工安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2004年8月3日,长汀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长汀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丘石金受被告赖友廷雇请为其拆除旧房,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赖友廷作为雇主负有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赖友廷在组织、指挥、实施拆除旧房当中,没有任何安全设施,致使丘石金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致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友廷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赖友廷为被告胡荣福拆除旧房,并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从该合同的特征,可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旧房拆除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胡荣福、赖友廷分别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揽人,被告胡荣福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因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邱春莲诉请要求被告赖友廷赔偿的数额99654.05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3734元/年×20年=74680元、抚养费2722.62元/年×5年=13613.10元、丧葬费9999.54元/年÷2(按6个月计算)=4999.77元、医疗费6361.18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99654.0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胡荣福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原告12761.18元不应由被告胡荣福赔偿,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赖友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邱春莲因其养父丘石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四项合计人民币 79892.87元。二、驳回原告邱春莲要求被告胡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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