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养老金(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任,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符合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该协议并非约定原告工资内包含其退休的养老金,差数部份补足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且原告60岁退休后,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是社保局发给,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从工资表上看,如2001年7月原告实领工资520.40元,当月原告的养老金就有514元,除养老金外,被告仅补6.4元,最多一个月是2003年4月原告实领工资610.40元,当月原告的养老金是544元,被告也只补了66.4元,除原告的养老金外,被告每月就补几元或几十元钱就聘一个熟练的老职工一个月,显然不合理也不合理也不合法,明显显失公平。虽原告退休时招待所请示过某校长及招待所经理在2000年12月28日在职工会上作过对原告工资发放的解释,但这些行为都是在2001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党校贯例也无用书面合同形式约定留用退休人员的先例。而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签名认可的,既然《协议》第2条无含养老金的约定,就应以该协议执行。该协议是原始的书面证据,其效力优于该单位校长及几个职工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金16568元的主张予支持。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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