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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监守自盗屡教不改应当被开除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陈某,某市印染厂工人。

    被诉人:某市印染厂。

    案情:

    1996年12月,申诉人陈某因对印染厂给予其开除处分不服,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印染厂开除处分决定,恢复工作。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陈某,系某市印染厂机配件中心废旧物品回收员,负责回收厂内各部门废旧物资。按厂规定,回收废旧物资须经各部门主管人员同意,回收后陈某开具出门证拉出厂外机配件中心。1996年9月20日中午,陈某伙同网印分厂的魏某到机印厂雕刻车间拉了一包废铜屑,重约76公斤(合计人民币1638元),存放在网印分厂的仓库内。上班后,陈某打电话向机配件中心提出,要将机印分厂的铜屑交到中心,要求每公斤提成10元钱,但被拒绝。机印分厂发现雕刻车间废铜屑丢失,马上向厂保卫处报案,厂保卫处根据线索查明系陈某所为。印染厂根据厂规厂纪规定和陈某以往曾犯同样错误并受到两次行政处分的事实,在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于1996年11月决定给予陈某开除处分。

    分析意见: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五)、(六)项规定,职工损公肥私、贪污盗窃,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清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是企业对职工实施的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分,因此企业必须慎重而稳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可见,开除职工,不仅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还要履行法定程序。本案中,陈某监守自盗,损公肥私,事实清楚,而且他曾犯过同样错误并受过两次行政外分,但仍屡教不改,属于批评教育无效。某市印染厂根据厂规厂纪规定,在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对陈某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是符合国家规定的。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维持某市印染厂1996年11月作出的对陈某开除处分的决定。

    2.仲裁处理费300元整,由申诉人陈某负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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