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陈传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310元,由原告陈传宜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传宜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借其2万元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以其陈述矛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黄海燕、金殿祥答辩称:虽然写了借条,但上诉人并没有给付现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家中拿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传宜陈述被上诉人黄海燕欠其儿子的酒款久拖不还,因黄海燕无钱偿还,则答应借给黄海燕2万元还其儿子陈中平酒款。双方协商后,由金殿祥出具借条一份,但立据的同时,上诉人并没有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陈述在三天后将2万元交给了黄海燕,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上诉人之所以借款给二被上诉人,是因为二被上诉人欠其子陈中平酒款未还,由上诉人出借2万元款给二被上诉人用于偿还陈中平酒款。在此情况下,按常理,可由三方协商进行债务转移,上诉人直接将2万元款付给陈中平,由二被上诉人立欠据即可达到目的。上诉人在明知二被上诉人欠陈中平酒款久拖不还的情况下,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万元有悖常理。因此,上诉人对其出借借款的事实举证不足,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看似简单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却差距很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借给了二被告2万元现金。解决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一、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当明确本案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但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拿到借条三天后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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