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年4月7日下午第三节课,江苏省泗洪县某中学初一(1)班是体育课,初一(2)班是电脑课,经过班主任同意,并获电脑课任课教师的批准,在体育老师的组织下,初一(1)班与初一(2)班举行篮球友谊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初一(1)班球员刘某军(男)带球准备上篮时,初一(2)班球员王某忠(男)用手拉了刘,致其倒地受伤。后老师及学生即将刘送往校医务室治疗。校医务室发现伤情比较严重,建议转泗洪县康复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2448.7元。
伤情发生后,经有关方面协调,没有人愿意赔偿医疗费用。于是,刘某军及父亲刘某某以王某忠及其父亲王某海为被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69.10元。
泗洪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王大海的申请,将江苏省泗洪县某中学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
经审理后认为,在比赛过程中,王某忠在刘某军运球组织进攻时,从其后侧追上拉住其颈脖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刘某军受伤,王某忠的行为不属于合理碰撞,属于恶意犯规,其给刘某军造成的损伤后果,应由王某忠承担。
学校作为管理一方,已尽职责,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刘某军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康复医院的证明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刘某军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刘某军主张护理费按每日28.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给刘某军造成的损害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海承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泗洪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海赔偿刘某军医药费等费用计3009.10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忠、王某海不服,上诉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认定进行篮球比赛是经过老师同意证据不足,只有班主任和电脑老师证明,两位老师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认定被上诉人如何摔倒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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