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蒋某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被告孙某
一、案情
原告张某从事水暖安装工作,被告孙某经营水暖器材,二人有业务往来。被告蒋某与李某是亲属关系。2006年10月1日,张某去给被告刘某家安装暖气。安装完后,刘某以扣50元安装费为条件让张某修理一下从孙某处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修理太阳能热水器需要关闭的自来水阀门在被告李某院内,但李某家此时无人。刘某让张某从自家后窗跳过去关阀门,张某跳过去后,被李某家院内的狗咬伤。后刘某送张某到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张某认为是为刘某家修理管道,被从蒋某、李某家跑出来的狗咬伤,李某是狗的所有人,我是在为孙某处理事务时受伤,四被告都有义务赔偿其损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核实,张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40元,共计1440元。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在从事被告刘某的雇佣活动中被被告李某所有的狗咬伤,对张某要求李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某已经支出了医药费等费用,现张某已经起诉动物所有人,其再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蒋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李某赔偿张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四十元。
该案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三、意见
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错综复杂,既有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过错又有雇佣关系纠纷,还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下逐一分析:
(一)刘某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应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从事水暖安装,孙某经营水暖器材,因此双方经常有业务合作。本案中,孙某介绍张某为刘某安装暖气,安装费是由刘某直接支付给张某。庭审中张某主张是孙某打电话让其为刘某安装暖气修理太阳能热水器,属于义务,对此项修理孙某与刘某均不给付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张某不是为孙某从事劳务,也没有从孙某处领取报酬,双方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从而张某为刘某从事劳务,从刘某处领取报酬,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是在为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狗咬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刘某应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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