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认的法律后果
1、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双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亦无需就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2、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诉讼经济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自认的效力也及于人民法院。因此,《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当事人为数人的案件,其中一人对某一事实作出了自认,法官能否根据其自认确认事实?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点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共同诉讼人时才对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否则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三、王某的承认不属法律上的“自认”
首先,王某的承认并非针对对方当事人陈述而作。作为被告,其在审理中的承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银行所陈述的是王某为第一被告丁某担保,王某的身份是保证人。但王某却说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这就与原告银行的陈述发生了偏差。
其次,王某的承认效力不及于第一被告丁某。王某的承认改变了原告陈述的事实,由于其陈述自己是借款人,看起来是对第一被告有利,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出庭,王某这种似有利于第一被告的承认并未得到其认可,很可能违背其意志,故王某承认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丁某。
再次,王某的承认很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法院确认王某的承认为自认,则王某将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而第一被告丁某则会因此摆脱被告的身份,因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位置互换的关系。法院如果确认其承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则本案将由两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转为一个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旦王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则原告的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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