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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付款的事实能否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告:镇江市华峰制衣厂。

    被告:江苏琦玮服饰有限公司。

    2000年8月,原告供给被告棉茄克布料及辅料,价值79145.88元, 被告欠账未付。2002年5月, 原告向被告傕款不成, 此后双方一直未有直接联系。2002年6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周万明和朱明华到被告处傕收、结清货款79145.88元。在委托收款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金林通过周万明、朱明华结识了刘建国,何某默许由刘建国帮助周万明、朱明华到被告处要款。2002年9月2日,刘建国、朱明华凭委托书到被告处收款,刘建国起草了收款手续后,由刘建国和朱明华在收款手续上签名,并将“收条”与委托书一并交与被告,“收条”内容表明他们已于当日收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是以现款方式全部结清。

    由于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告于200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914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供货及价值79145.8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辨称已将应付货款给付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和刘建国,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法院举证,提供了上述“委托书”和“收条”。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某派出所对朱明华的调查笔录,法院也对朱明华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这两份调查笔录中,朱明华都一再强调实际并未从被告处拿到货款。

    [裁判要点]

    审理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原告可向其委托代理人追索货款。

    [争议]

    该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处理意见:

    1、 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对原告供货79145.8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委托朱某等收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派出所和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朱明华的陈述可以证明刘某、朱某实际并没有拿到被告给付的货款,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已证明其已将货款给付刘某和朱某,原告应向刘某和朱某追要货款,被告已无付款责任,而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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