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8月14日2点50分原告王某孕足月二胎,在家自然分娩一正常男婴,由被告乡卫生院医生宋某接生。产后15分钟胎盘娩出后阴道大量出血,用药物治疗不见好转,病情逐渐加重,根据宋某建议于当日6点10分转入被告县医院抢救。经县医院检查原告神志、脉搏不清,呈重度贫血状。经挤压宫底,阴道涌出积血300-400ml.在检查的同时,县医院主治医生询问胎盘娩出情况。宋某回答: “胎盘娩出全了吧。”8点20分给原告输血400 ml.9点10分阴道再次出血400 ml,血压下降。县医院考虑失血性休克,子宫出血原因不明,存在激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可能,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实施子宫切除术祛除血源。手术中输血200 ml.术毕纵剖子宫,见于子宫腔前壁有胎盘粘连。后原告有缺血缺氧症状,渐严重,且出现早期席汉氏综合症,建议转院治疗。从8月25日至当年11月29日先后在河北省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地继续治疗,但仍不能痊愈,导致患者席汉氏综合症的发生,造成终生残疾。医疗费、住院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损失25万余元。经保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乡卫生院主要责任,县医院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乡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县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县医院对此判决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保定市检察院审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抗诉。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焦点问题
针对原审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否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不予支持。根据学理解释,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一行为的法律制度。「1」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可见,先予执行的时机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此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抗诉再审期间不符合此时间条件。
二是应予支持。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是:
(一)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说。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也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申请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均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也是民诉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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