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就是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正确行使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结果。
[案情]
原告:四川彭州市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称: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盐渍产品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与被告建立了固定的买卖关系,原告所需食盐均在被告处购买。2001年11月以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24.6吨普盐,但其中有135吨盐是积压碘盐,因被告称其碘已挥发并按普盐的价格销售,误导原告购买,原告使用该批盐进行泡菜加工生产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的现象,致使原告的泡菜产品被销售商退回或销毁,并被卫生防疫部门查处,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2565.40元。
被告盐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普盐,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也是普盐,即使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普盐中有碘盐,也仅有一吨的数量,且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在交付上是没有过错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的规定,原告加工泡菜必须使用碘盐;根据《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及彭州市的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原告要使用普盐加工泡菜,必须经所在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出具同意使用的许可证明,原告获得该许可证明的时间是2002年8月9日,而原告在被告处购盐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原告使用加碘盐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大小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盐渍产品生产企业,原告生产泡菜所需盐均在被告处购买。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购普盐236.8吨,但其中被告将自认为碘已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原告在加工生产泡菜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现象,原告为此遭受了损失,但是对使用碘盐是否会造成腌制的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现象无法做出司法鉴定。审理中还查明,凡特殊需用非碘盐的单位购盐时必须持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的证明,原告申请使用非碘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8日的,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其使用非碘盐(即普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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