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普盐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本案中被告将自认为碘已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被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卖给原告的盐没有质量问题,即使将碘未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盐时并未取得使用普盐的许可证明,故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加工生产泡菜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的现象的事实存在,客观上原告也发生了损失后果,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使本案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应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236.8吨盐中有135吨是碘并未挥发的碘盐,以及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与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属一种积极的、存在的事实,原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举证不能,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0.00元,其他诉讼费8730.00元,合计26200.00元,由原告恒达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原告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能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事实,被告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不会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事实,当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解决案件的争端。
——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法官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是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的,满足审判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从学理上讲,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髓就是证明责任分配应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决定,司法解释可以用作必要的补充,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的承担。然而,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准据法”缺位现象较为多见。本案的判决是法官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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