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梦呓者组织为被告。”据此,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法定职权还是没有法定职权,直接决定着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而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还是被告对其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决定着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职权,还是没有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上面我们已经提到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依司法解释,组建本案被告的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被告不适格并不必然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不适格并不必然驳回原告的起诉有其法理和具体法律规定两方面的根据。
(一)从法理上讲。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职权的设置和对行政诉讼被告确定的规定相对复杂,而从我国的国情看,要求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准确的了解这些并不容易。另一方面,原告是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即可能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处于依法或依有权机关的决定不能执行或者因当事人不配合而难以执行的境地,也可能使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这时如果不给原告以改正的机会,而直接驳回其起诉,那么不利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政令畅通和诉讼效率原则。因此,理应给予原告改正的机会。
(二)从具体法律规定上讲。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没有规定必须被告适格才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这里有三层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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