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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 情

    原告刘代平,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江嘴村六社。

    被告刘代奇,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江嘴村六社。

    原告刘代平与被告刘代奇均系刘世云之亲生儿子,刘世云与刘世发系亲弟兄,刘代平自幼被抱与刘世发作养子。1995年8月刘世云以其名义经申请后获得了在白鹿镇江嘴村六社大丫口占地60m2修建住宅的建设用地手续,后刘世云搭建了简易房屋,并将该房及地坝租与同村社员但茂华。1997年10月刘世云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但茂华在租赁期间为经营所需将该房进行了改建,1998年冬月但茂华因租期已到,遂将该房作价8000元卖与原告,双方签定了协议书。后该商店由原告及养父经营,1999年初因原告外出务工,该商店由原告之生父刘世云接管,同年2月刘世云以其名义将该商店重新租与但茂华,租期三年,租金8000元,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刘世云收取了租金。2001年8月但茂华外出务工,该商店再次由刘世云管理至2002年2月,此后刘世云将该商店交与被告经营。同年4月原告返家后要求被告返还商店遭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搬出商店,并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2000元。另查明,但茂华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审 判

    经本院审理认为,因原被告诉争的白鹿镇江嘴村六社大丫口的商店两间的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均系刘世云之名义所办理,但茂华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租期届满后但茂华可与刘世云协商对此进行补偿,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房的所有权性质,但茂华无权将该房卖与原告。如原告的确出资补偿了但茂华,原告可请求房屋所有权人刘世云返还所支付的款项,但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不具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代平的起诉。

    评 析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刘世云所建,刘世云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仅有与但茂华的协议,不能证明其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请求排除他人对该房的侵害,应适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正因为本案原告不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亦不是该房的合法管理者、使用者,因此原告才不具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故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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