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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君等因与陆伯权返还财礼一案以经常居住地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告:陆伯权,住浙江省慈溪市宗汉镇上洋山路村。

    被告:陈芳君,暂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

    被告:陈学忠(系陈芳君之父),暂住同上。

    被告:严调花(系陈芳君之母),暂住同上。

    1990年9月,原告陆伯权与被告陈芳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恋爱期间,陆伯权送给陈芳君及其父母财礼若干。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中断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3日,陆伯权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芳君及其父母返还所送之财礼。

    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在答辩期内,以自己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为理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与裁定」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于1992年1月9日起暂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闸弄口派出所办理的被告暂住证为据。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为1992年11月13日。3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连续居住的时间至本院立案时尚不满一年,因此,不能认定杭州市江干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5日裁定:

    驳回被告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不服,以自己于1991年8月起居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立案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理由,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提供了房屋出租人陈柄根及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芳君、陈学忠、严调花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28弄18号的时间为1991年8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申报《暂住证》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故应以公民实际居住时间为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于1991年8月起租住杭州市机场路闸弄口新村,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7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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