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模糊是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不再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而诉讼时效的完成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2)不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满法定期间,若诉讼时效开始以后完成之前,因法定中断的时效事由的出现,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不能轻易认为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放弃了债权,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鲁某曾专程到达C市,就是一个有关联的重要事实。虽然这个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鲁某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但就社会生活逻辑来看,在鲁某专程到达C市后,却漠视自己的债权,不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是极小的,有理由相信鲁某到C市去是向装璜公司索要货款。在装璜公司消极对待给付的情况下,苛求债权人一定得举出直接证据,是不现实的。装璜公司仅否认鲁某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是缺乏说服力的,在鲁某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借助日常生活经验是能够得出合理事实的,武断地否定鲁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是不正确的,对事实的认定也是不公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经验法则为特定情况的证据认定,摆脱了困惑,因此,本案应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依据这一经验法则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鲁某在时效期限内已向装璜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鲁某在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内要求装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按照第二种意见判决后,装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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