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读了两则新闻,有点意思。
一则《女儿救人遇难父母状告屋主原告索赔30万被驳回》(载2006年1月16日南方日报)。去年3月3日晚,在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祥丰村,喝了酒的农民工杜某在骗开了妻子和其他亲人后,将房间铁门反锁,走到煤气瓶旁,欲点煤气炸死自己。觉得不对劲的妻子赶回来,她闻到煤气味后大呼邻里朋友救命。众人在门外使劲地推门,着火煤气瓶将杜某的左脸及脖子烧伤,而气流却把该房的外墙推倒,墙砖压在前来救他的唐女等人身上。年仅19岁的唐女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女死亡后,屋主梁某支付了 3000元给其父母唐某夫妇办理丧事。杜某因过失致人死亡,被警方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唐某夫妇清楚,即使告赢了杜某,也将因其贫穷得不到分文。去年3月 30日,唐某夫妇以特殊侵权为由,把房东梁某告到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梁某立即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余万元。唐某夫妇认为,煤气爆炸把墙体推倒,罪魁祸首在于房东二楼出租屋隔墙不牢固,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未砌到顶,两侧也未与承重墙进衔接,出租屋不符合建筑规范,存有安全隐患,房东对墙体倒塌存在过错。去年6月2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女的死亡与梁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梁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唐女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把墙体倒塌的原因统统归结为第三人的原因(墙体倒塌的外部原因),忽视了墙体倒塌的内部原因,即墙体本身不合格、存有安全隐患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屋主赔偿30余万元。12月5日,中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诉讼期间,屋主梁某举证其房屋经过依法报建,当地建设管理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其出租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房屋符合居住安全功能的一般要求,对于杜某点燃煤气自杀发生爆炸,致房屋外墙倒塌,将唐女压伤致死,属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因此,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可以免责。最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原告的败诉我认为是当然的。对这种故意犯罪(爆炸),房东的墙再结实可能也比不上“炸弹”的威力,除非他盖成碉堡。这再次说明法律与人之常情是相通。
当然,我也不同意本文后附的法官说法,认为唐某夫妇与屋主梁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存在因房屋墙壁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唐某夫妇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起诉,故本案为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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