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与乙两家系邻居关系,且菜地相邻。2003年4月18日早饭后,甲与乙在村西边菜地为地界不清而发生口角、吵骂,继而发展为互相厮打,甲将乙面部多处抓伤,后经同村人劝解,双方各自回家。不久,乙喝农药中毒倒在自家楼门外边,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乙之子女为此支付医疗、丧葬等费用3000元。后乙之子女起诉甲于某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3000元,死亡慰抚金10000元。某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乙面部多处被甲抓伤,人格受到侮辱气愤之下喝药而死,其死亡原因与甲的侵权行为相关联,甲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其服毒死亡的重要原因,甲对乙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之子女医疗等费用30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6000元。甲不服,以乙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故不应赔偿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
我院在审查后就该案应否提请上级院抗诉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不应提请上级院抗诉。
主要理由是:1、甲与乙进行吵骂,厮打致乙面部多处受伤,其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他人的后果,且最终也导致了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对该死亡后果主观上有过错。2、乙在人格收到侮辱之后,气愤之下喝药而死,其死亡原因与甲的侵权行为相关联,该侵权行为是导致乙服毒死亡的重要原因,在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甲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不应对该案提请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提请抗诉。
理由如下:1、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乙的死亡,是其自己喝农药中毒导致的,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管处于什么原因,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通过一定的手段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喝农药能够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但却依然实施了能够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其对自己死亡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乙对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应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有对造成其面部轻微伤有过错的甲对乙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2、乙的死亡与甲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甲与乙为地界不清而发生口角、吵骂,继而发展到互相厮打,甲将乙面部抓成轻微伤,乙回到家中后,自己喝下农药,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从表明上看,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有一定联系,但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的观念也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甲将乙面部抓成轻微伤的行为,依照一般社会经验判断,不具有引起乙死亡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对乙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言,只是一般条件,不是死亡原因,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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