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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龙公司等诉韩成刚侵犯名誉权案审判与评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简介]

    被告韩成刚(华北航天卫星通讯有限公司职工)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太原日报》、《山西日报》、《工人生活报》、《保健纵横报》等报刊上发表了《矿泉壶的神力有待商榷》、《当心矿泉壶的副作用》、《小心矿泉壶》、《矿泉壶也有害》、《矿泉壶、诓人乎?》、《矿泉壶产不出矿泉水》、《矿泉壶有害、纯水壶不纯》、《矿泉壶名不符实》等文章,并在上述文章中称,据有关专家及科技杂志研究结果,矿泉壶的矿化、磁化、灭菌装置有害,进而得出了矿泉壶有害的结论,同时提醒消费者"慎用"、"当心".在韩成刚的文章中对矿泉壶企业所做的一些广告提出了批评,认为该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并违反广告法,其中对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下称百龙公司)、唐山富豪集团公司(简称富豪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

    [案情审判]

    此案经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判决:

    (一)韩成刚停止对北京市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唐山市富豪集团公司、天矿设备厂名誉权的侵害。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韩成刚在《工人生活报》第一版显著位置登载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经本院审定)。

    (三)韩成刚赔偿四原告各1250元。

    (四)驳回韩成刚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韩成刚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以撰文发表的形式,对矿泉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作用矿泉壶的后果提出警示,引述了有关资料及学术界专家的研究结果,其主观外并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文章主旨是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进行分析,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理据不够充分,上诉人所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上:(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百龙公司、天磁公司、富豪公司、天矿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韩成刚反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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