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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奖促销活动中的奖品质量安全责任应由商家承(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有奖销售具有双重合同关系,即主要是买卖合同,同时也发生了赠与合同关系。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则双方必然要发生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且此种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基本法律关系。经营者设奖的目的在于促销,而消费者获得赠品乃是购买一定商品的结果,可见双方订约目的主要是在于买卖而不是赠与。同时,由于赠品不是消费者支付一定金钱的代价,而是额外取得,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赠品而言又存在赠与合同。

       但本案中仅仅将原被告之间因有奖销售所发生的关系单纯看作是买卖关系和赠与关系仍然是不够的。原告向被告赠送的是奖券,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没有因奖券的交付而终止。原告在获得奖券以后,虽没有立即得到实物,但是获得了未来可能获奖的机会。由于原告获得奖券只是获得中奖机会,那么意味着因奖券的取得在原被告之间将发生射幸合同或称为不确定的合同关系。这种射幸合同随同奖券的赠与而发生,也是区别于前面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被告向原告赠送奖券,即向其发出了一种要约,该要约内容是消费者获得奖券后,获得中奖机会,被告负有义务通过某种形式确定中奖者,并向中奖者提供预先确定的奖品、奖金,而被告一旦接受该奖券,则不仅意味着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同时也是对对方发出射幸合同要约的承诺。也就是说,消费者同意获得未来可能中奖的机会。该奖券性质为一种证券,除了有一般的权利证书的证据作用外,对于权利的发生、行使、转让都具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消费者在接受奖券以后,将该奖券转让给他人,即赠与合同成立,同时奖券持有人与经营者之间产生射幸合同关系。事实上,在中奖以前,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射幸合同关系,但原告中奖后,射幸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刘汉民在被告汶上县联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而获得抽奖机会,这样双方之间实际上已发生买卖和赠与关系。

(二)奖品质量发生问题能否免责。

      一般的民事赠与,大都是基于亲情、友情或献爱心活动等产生,它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赠与人都是免费赠与受赠人物品,负有单方交付赠与物品义务,而不必要求受赠人履行任何有偿义务。因此,赠与人对赠与标的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当赠与人明知赠与物有瑕疵而故意隐瞒,致使受赠人因此受到损害时,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商业赠与与一般的民事赠与不同,商业赠与一般都是基于产品销售为目的而产生,它具有双务性、有偿性的特点。商业赠与中,买方必须先购买卖方商品,付出对价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本案中的刘汉民抽奖所得电热毯,虽是名为免费赠与,但其实质仍是商品房买卖行为,因为原告刘汉民获得奖品的前提是购买被告一定的商品,否则其无权免费获得奖券,从而得到电热毯。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容剥离,要求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的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形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因此有奖销售中,不管是主商品还是赠品,都必须保证质量,商家都要对该商品的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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