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俊诉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有奖促销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王维俊。
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
原告王维俊系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机修工。“保龄球馆”曾在1996年5月初在球馆内张贴告示,主要内容是:球馆为答谢广大来宾,推出颇具吸引力的奖励方案:凡分数在290分以上者可得高级音响一套,达到299分可获彩电一台,最高分300分者即可获进口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该告示的内容同时在1996年5月出版的《体坛纵横》杂志第20、21期上刊登。此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5月28日以“保龄球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查封雅马哈XV125S摩托车等物品的处罚决定,处罚完毕后发还了查封物品。1996年6月,“保龄球馆”在馆内重新张贴告示,将奖品“摩托车”变更为“精美礼品”一份。1996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王维俊在“保龄球馆”的经营场所本市定西路825号2楼32号球道打保龄球,在一局中获得全局全中,“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当即交给王维俊一张记有保龄球总分300分的电脑记分单。王维俊以打满300分按约应奖一辆进口摩托车或人民币33200元为由,要求“保龄球馆”给予兑现。“保龄球馆”则认为王维俊成绩有诈,且设奖进口摩托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受工商行政处罚后已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变更所设奖品为“精美礼品”,拒绝了王维俊的要求。王维俊因与“保龄球馆”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龄球馆”在《体坛纵横》杂志上刊登的要约,因王维俊打满300分致合同成立,“保龄球馆”认为王维俊成绩有诈及有奖促销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给付王维俊建设雅马哈XV125S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
“保龄球馆”不服原判,以王维俊成绩有诈、所设奖品已变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维俊在取得一局300分的成绩后即经“保龄球馆”工作人员当场确认,并持有电脑记分单。“保龄球馆”提出其成绩虚假依据不足,故对王维俊取得300分成绩予以认定。“保龄球馆”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保龄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美礼品”,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人王维俊在长宁区公安分局的陈述中也承认奖品是“精美礼品”而非“摩托车”,即王维俊与“保龄球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是“精美礼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美礼品”的价值理应理解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鉴于其是因原要约违法超出法定金额范围变更而来,故其价值应确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保龄球馆”应给付王维俊人民币5000元(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交并在其中扣除)。
原告:王维俊。
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
原告王维俊系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机修工。“保龄球馆”曾在1996年5月初在球馆内张贴告示,主要内容是:球馆为答谢广大来宾,推出颇具吸引力的奖励方案:凡分数在290分以上者可得高级音响一套,达到299分可获彩电一台,最高分300分者即可获进口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该告示的内容同时在1996年5月出版的《体坛纵横》杂志第20、21期上刊登。此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5月28日以“保龄球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查封雅马哈XV125S摩托车等物品的处罚决定,处罚完毕后发还了查封物品。1996年6月,“保龄球馆”在馆内重新张贴告示,将奖品“摩托车”变更为“精美礼品”一份。1996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王维俊在“保龄球馆”的经营场所本市定西路825号2楼32号球道打保龄球,在一局中获得全局全中,“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当即交给王维俊一张记有保龄球总分300分的电脑记分单。王维俊以打满300分按约应奖一辆进口摩托车或人民币33200元为由,要求“保龄球馆”给予兑现。“保龄球馆”则认为王维俊成绩有诈,且设奖进口摩托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受工商行政处罚后已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变更所设奖品为“精美礼品”,拒绝了王维俊的要求。王维俊因与“保龄球馆”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龄球馆”在《体坛纵横》杂志上刊登的要约,因王维俊打满300分致合同成立,“保龄球馆”认为王维俊成绩有诈及有奖促销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给付王维俊建设雅马哈XV125S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
“保龄球馆”不服原判,以王维俊成绩有诈、所设奖品已变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维俊在取得一局300分的成绩后即经“保龄球馆”工作人员当场确认,并持有电脑记分单。“保龄球馆”提出其成绩虚假依据不足,故对王维俊取得300分成绩予以认定。“保龄球馆”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保龄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美礼品”,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人王维俊在长宁区公安分局的陈述中也承认奖品是“精美礼品”而非“摩托车”,即王维俊与“保龄球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是“精美礼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美礼品”的价值理应理解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鉴于其是因原要约违法超出法定金额范围变更而来,故其价值应确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保龄球馆”应给付王维俊人民币5000元(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交并在其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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