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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应震等诉安丘县火柴厂生产青岛送变电工程公(4)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二、送变电公司是否属产品质量责任中的销售者?这个问题的解决,既关系到该公司作为被告之一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关系到其实体责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是与职工合资购买、共同消费取暖器;其将取暖器发给职工,虽收取有一定费用,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销售行为。其结论显而易见,其不是销售者。在本案中,安丘市火柴厂是产品生产者,受害三原告是产品消费者,这都是明确、无可争议的。送变电公司是不是销售者呢?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1)送变电公司的职工,是该批取暖器的实际使用人,他们应属消费者。由于他们是从送变电公司处取得的,因而,与作为消费者的他们所对应的另一方,也是消费者,就说不通了。(2)送变电公司不是从市场消费渠道购买这批取暖器,并作为公用消费所用,不具有消费的性质。而是以债务人以物抵债的特殊流通方式取得这批取暖器,实质上是原合同关系的义务内容的转换。取得后,送变电公司所实现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功能,而不是消费功能。(3)送变电公司虽不是专营商品销售意义上的销售者,但法律上所规定的“销售者”,也未明定是指专营商品销售意义上的销售者。也就是说,只要以取得对价为目的而出售某种物品者,均应认为是法律上所规定的“销售者”。本案送变电公司对其职工虽未收取全价,只收取了部分价款,其余由职工福利款冲销,实质是其收取了全部对价,只不过对价不是由作为消费者的职工全部自掏腰包而已。这种货币与实物的转换关系,应当说取得货币的一方为销售者。(4)这种销售还具有批量销售的性质,是对不特定对象所作的销售。虽然职工和公司之间是特定关系,但这只是特定劳动法律关系。公司向职工出售,是谁交款就卖给谁,这仍属对不特定对象销售。(5)公司因为实现的是债权功能,而其并不需要这些物的使用价值,故只能通过货币和物的交换,来保有其财产总量和财务帐面平衡。这也决定了其行为是销售行为。(6)认定销售行为,是否有盈利目的,应该说不是必要条件。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行为是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它构成了本案中的销售者,也就以销售者的名义具备了诉讼和实体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之一,并无不当。

    三、本案实体责任的承担如何确定?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根据《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问题的,受害者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条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受害者有权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起诉;同时,不论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被起诉者对受害者都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凡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只需要确定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就可判令被起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问谁是真正的产品质量责任者。立法上这样规定,是基于受害人和生产者及销售者都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作为原告又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为了及时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又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他们任一者对原告赔偿后,可依据其法律关系向对方追偿。因此,在原告只起诉其中一者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追加原告未起诉的另一者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原告将两者都起诉的情况下,如果在短时期内能查明产品质量责任者并能够分清责任主次的,可以去查明和分清,但在判决时,仍应考虑他们各自的履行能力,判决有履行能力者先行向原告赔偿,然后就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向对方追偿,如本案二审判决是。如果在短时期不能查明产品质量责任者和分清责任主次的,则不应等待查明,应及时在审限内直接判决有履行能力者先行赔偿或双方都有履行能力者均担并负连带责任,否则,就不符合立法旨意了。综上所述,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问题,实质上是另一个独立的诉的问题,法律上并不主张将它作为牵连之诉合并审理;它们对外责任的承担,也难以用共同侵权其中任一方对外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来解释。这是在审理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上要特别注意和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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