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种行为,但唯独没有规定导致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灭失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因此有位法学专家在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中论及此案时曾声称,即使高丽娅对其教案拥有著作权,其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被校方毁失,虽致使高丽娅无法再行使其对于教案的著作权,校方的毁失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因为一方面要怪高丽娅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对此类行为并无明文规定。
关于高丽娅未能及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教案从校方那里取回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著作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的问题。著作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专有控制权、支配权。
在法学上,所谓的支配权,是相对于请求权而言的一种权利,系指权利人可以不依赖他人而直接对客体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义务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可;同时,支配权也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消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这种消极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对其权利的影响只受法律有关时效或保护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在时效范围内或仍在保护期限内,权利就仍然存在,而不会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直接导致其权利的消灭。著作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向义务人请求积极配合,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何时及如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著作权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如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同时,著作权还应该具有消极权能——排斥他人妨碍、干涉权利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或侵害其著作权。因此,权利人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本身并不意味着他放弃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导致其权利消灭,更不能成为他人侵犯其权利的免责理由。显然,那种认为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就是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并因此可以成为学校侵权免责借口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著作权权利性质的误解。申言之,在本案中,既然高丽娅的教案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高丽娅对其著作权的行使既可以是积极方式,也可以是消极方式。不能以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的教案为理由,认为高丽娅怠于或不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恰恰相反,所谓高丽娅“怠于”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也应被看作是其行使自己著作权的一种(消极)方式,作为义务人的校方,仍然负有不得妨害著作权人高丽娅行使其权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