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玉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应定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玉平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应该记入银行法定账户的款项不记入账,挪至实际由其操纵的扬州市开发区鑫升经贸有限公司,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朱玉平所提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审理以挪用银行账外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并用于非法发放贷款为表现形式的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件,要注意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相区别。
?熞唬犛谜送饪突ё式鸱欠ǚ⒎糯?款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两罪主体虽然都是特殊主体,但前者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前者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而后者可以由任何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第二,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前者要求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行为人追求的是利息、息差等非法收益;后者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后者侵犯的则是公款的使用权。
第四,客观方面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行为数量不同。前者须同时具备“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发放贷款”即存与贷两个行为,而挪用公款罪只须“挪用”一个行为即可。二是使用人不同。前者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使用人可以是任何个人、单位,而后者的公款使用人是个人,如果是给单位使用,则必须符合“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要求。三是使用的名义不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往往以金融机构的名义非法发放贷款,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则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私用。四是对用途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必须将资金用于特定用途,即用于发放贷款,而后者只要求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至于具体用途在所不问。五是挪作他用的性质有所区别。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尽管非法,但因发放贷款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利润的一种主要的资金运用方式,故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仍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使用资金的业务范围,具有“账外经营”的特点。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对公款的使用属于纯粹的公款私用。因而,两罪打击的重点也有差异,前者必须是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对结果没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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