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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断原则探析与牵连犯存废之争(2)
www.110.com 2010-07-24 15:42



  (1)牵连犯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为数罪

  判断牵连犯的罪数,只能以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具有牵连关系但相对独立且分别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牵连犯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一个基本犯罪目的,并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与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性质对应、数量相等的犯罪故意;牵连犯的法律特征表现为,牵连行为触犯异质罪名。因此,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虽然主客观方面存在牵连关系,但仍不失单独地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牵连关系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牵连犯实质与形式都是数罪,而非一罪。这是对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基础。

  (2)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罚必须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相称,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确定和适用,应受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4]考察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承认,就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而言,牵连犯中数个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均分别完整地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它们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在本质上并无根本的差异。就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而论,牵连犯虽属一行为人受牵连意图支配而实施的犯罪,并在形式或表现形态上与一行为人分别起意而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但二者都是一行为人在相应的、独立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故实质完全相同。因此,牵连犯中的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只能从犯罪形态的角度表明数个犯罪之间的联系形式,而并不能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概言之,牵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是取决于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而是在根本上取决于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个数和情节等。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当然重于单纯一罪,井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若对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仅按一罪从重处罚,其结果必然导致 “同罪异罚” 或“异罪同罚”,从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并罚符合刑法学和刑事法律发展的规律

  最早系统、完整地阐述牵连犯的概念并明确提出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是19世纪初期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这一观点在其于1824年受命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得到了体现。[5]但自此以后,各国刑法学和刑事法律并未普遍认同牵连犯的概念及其从一重处断原则,而且在极少数认可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的国家,近年来也出现了废除该种处断原则的立法趋势。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根本否认牵连犯的概念,刑事审判对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均实行并罚。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已有资料,目前只有日本刑法典(1907年)规定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6]由此可见,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可谓寥若晨星。近几十年来,废止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立法倾向日渐加强。刑法理论界主张废除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观点已成为主流。[7]这说明,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乃是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发展的一个普遍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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