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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虎等八人投毒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5:46



    二、关于量刑本案中的8名被告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采取投放毒药的恶劣手段,先后毒死村民作为主要生产工具的耕牛23头,然后低价收购,出售有毒牛肉营利,危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其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本案是共同犯罪,每个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承担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们所犯的投毒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再加上破坏集体生产和销售有毒牛肉这两个从重情节,故法院对两名主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这个基础上,对其他六名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适当的,体现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责任编辑按:本案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理论的运用都是正确的,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也是适当的,但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尚需探讨。

    一、关于对销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罪问题。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前,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视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或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并以行为人采取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其罪名。《决定》公布施行后,由于《决定》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将这类犯罪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分离出来,另立新罪名,因此在《决定》施行后发生的这类犯罪,应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继续定“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被告人倒卖有毒牛肉的行为发生在《决定》施行之后,应定销售有毒食品罪。全案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理论,定投毒罪。

    二、关于本案判决书的表述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都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轻罪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论。因为这两种犯罪都与单纯的一罪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纯的一罪而小于独立的数罪,应当受到多重的法律评价。为了使广大公民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危害,明白判决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定罪量刑的根据,同时也为了使上诉审、监督审法院便于审查,应当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对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和刑法条文一一叙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按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不这样做,只说被告人触犯了重罪的罪名,不提所触犯的轻罪,那就不能揭示被告人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未触犯其他罪,这既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不足以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就本案而言,8名被告人的行为本来触犯了三个罪名,即投毒罪、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只是因为这几个罪名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和牵连关系,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投毒罪定罪判刑。由于这些情况没有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说明,难免会使人产生误解,以为这8名被告人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投毒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当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希望今后这类判决书的写法能够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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