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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来友、张咸梅内外勾结挪用公款、贪污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三、其余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朱来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张咸梅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10万元、港币20万元给张咸梅使用,数额特别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尚有人民币658070.48元、港币199940元未退还,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朱来有、张咸梅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朱来友还犯有受贿罪,亦应依法惩处。二审判决认定朱来友、张咸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3年2月20日依法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来友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咸梅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贪污大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主要在以下3个问题上存在分歧:

  一、张咸梅是个体经营者,其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张咸梅及其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张咸梅是个体经营者,不具备这种特殊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则认为,张咸梅是个体经营者,如果是单独犯罪自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在本案中她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便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张咸梅勾结被告人朱来友,多次教唆、指使朱来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自己使用,其行为完全符合《解答》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二、是借款还是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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