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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来友、张咸梅内外勾结挪用公款、贪污案(5)
www.110.com 2010-07-24 15:55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第一笔款项,是陕西电视台与彩珠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盖有彩珠公司和陕西电视台译制部的公章,以后陕西电视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只能按两个单位的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不应以个人挪用公款治罪。

  二审法院则认为,借款协议只是一种表象,其实质是挪用公款。理由是:(1)张咸梅第一次到珠海向朱来友借款时,除带有记者证、工作证外,并没有陕西电视台委托她借款的委托书。朱来友明知张咸梅是个体经营者,拍摄电视剧是她个人投资,借款也是她个人借款而非单位借款,但朱仍然把公款挪给张咸梅使用。他们签订所谓借款协议并盖上双方公章,只不过掩人耳目而已。(2)朱来友采取收入不进帐的手段,将收回的公款30万元人民币(汇票)和20万元港币(现钞)截留给张咸梅之后不久,又将收回的公款10万元港币借给张咸梅,由张打了借条。无论是4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协议”还是10万元港币的借条,均由朱来友自己保管,公司的其他领导和财务部门无人知道此事。这也说明朱、张2人的行为不是单位之间的借款,而是朱个人挪用公款给张个人使用。(3)朱来友将上述公款挪给张咸梅使用之后,张并没有将这笔款项用于陕西电视台及其译制部,而是将其中的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挥霍。这种事实也表明,朱、张的行为属于个人挪用公款而非单位之间的借款。

  三、是诈骗罪、玩忽职守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一审法院对张咸梅从朱来友处取得第一笔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张咸梅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却编造谎言,以拍电视剧投资为由,假借陕西电视台译制部的名义,利用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彩珠公司人民币30万元、港币2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同时还认为,朱来友身为彩珠公司总经理,竟丧失警惕,轻信张咸梅的谎言,以致巨款被骗走,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审法院则认为,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自愿”将财物交出来的行为。张咸梅为归还个人欠款,假借投资拍摄电视剧而向朱来友借款,虽有欺骗成份,但张对第一笔借款和后来几笔借款一直承认,并不赖帐。案发后单位追款时,张还主动与彩珠公司的上级单位达成用自己的家产归还借款的协议。因此,张咸梅的行为主要特征是挪借公款归个人使用,而不是诈骗。二审法院还认为,玩忽职守是一种渎职犯罪,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故意。而挪用公款罪虽然也带有渎职的性质,但它主要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且这种犯罪只能出于故意。朱来友明知张咸梅是个人借款,擅自将巨额公款挪给她使用,并非过失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张咸梅则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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