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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阳、徐建新贪污巨款并潜逃国外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期间,被告人徐建新于1993年6月13日因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被告人冯阳与徐建新内外勾结,由冯阳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5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冯阳、徐建新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携款潜逃,偷渡出境、出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案发后,尚有大量赃款未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从严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徐建新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依法终止审理,不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该院于1993年9月4日依法裁定如下:一、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冯阳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二、对被告人徐建新终止审理,不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本案是金融系统发生的又一起贪污大案。它反映了当前经济犯罪的一些新的特点:一是犯罪分子利欲熏心,胆大妄为,犯罪金额越来越大,造成的社会危害也特别严重;二是金融部门的年轻业务员,经不起社会上不良风气和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蜕变成金融蛀虫,陷入犯罪泥坑的为数不少;三是外部人员拉拢、腐蚀金融系统内部职工,相互勾结,联手犯罪,使作案更容易得手;四是某些金融部门内部管理松驰,制度不健全,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五是犯罪分子一旦发觉罪行败露,即变本加厉,加紧作案,伺机携带巨款外逃。本案再次表明,经济犯罪已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破坏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人民法院对这些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是完全必要的。

    本案被告人冯阳、徐建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相上下。从利用职务之便私开转帐支票盗划公款来说,冯阳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贪污犯意的提出和对赃款的支配使用来说,徐建新起了主要作用。加之两被告人关系密切,作案后又没有分赃,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区分他们谁是主犯、谁是从犯,也无须确定他们各自占有的赃款数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他们共同对贪污的数额负责。这是符合共同犯罪理论的,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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