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霞因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错捕、新乡县人民(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赔偿请求人王春霞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共同赔偿决定作出后王春霞没有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刑事赔偿案件,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本案中,王春霞自1994年8月25日被逮捕,1997年12月5日被释放。侵权行为跨越1995年1月1日,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赔偿,没有异议,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王春霞被羁押至1997年12月5日,应认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1995年1月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以前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与1995年1月1日以后造成的损失,按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适当的。
二、关于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春霞在接受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讯问时,有关于自己身份和伪造帐目的虚伪供述,但是否属于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这种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为王春霞虽有不真实的供述,但这种供述不能直接导致对王春霞作出有罪的判断,且王春霞的本意是为自己做无罪辩解,而不是故意使自己身陷囹圄,所以仍应对其进行赔偿。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也采用了这种意见。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和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根据一定标准进行赔偿,但并没有专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王春霞要求对其在羁押期间所受的精神损害以及其家人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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