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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公司给客户的特等奖奖金是否属于有奖销售(2)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有奖销售实际上是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揽顾客的买卖活动或服务活动,因有奖销售活动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合同关系。因此有奖销售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以及赠与奖券的赠与合同,同时有奖销售合同还包括另一种合同关系即射幸合同关系,合同自消费者接受奖券时成立。该合同同样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经营者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最高奖金金额超过了5000元,则超过部分应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活动不得超过5000元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活动,因最高奖金金额超过了5000 元,超过部分应为无效。

  至于任某所中特等奖,是否因超过兑奖时间而无效。即美容公司组织的抽奖活动的兑奖时间问题,因事先就中奖后的兑奖时间并没有与参加抽奖活动的客户作明确的约定,任某抽中特等奖后不在现场,未能及时兑奖,客观上造成了其他客户对美容公司抽奖活动公正性的怀疑以至于引起现场的混乱,但美容公司单方宣布超过5分钟,所中奖项即无效,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美容公司已经宣布现场抽奖、现场兑奖,但在没有明确具体兑奖时间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中奖人合理的兑奖时间。因此本案应判由美容公司给付任某人民币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因为美容公司举行该活动本质是庆祝设店十周年,并不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消费后必须举行的因消费活动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具备有奖销售应当具备的附带性特征,而且美容公司在任某消费前从未明示过在其处消费有抽奖的机会及所设奖项的相关事项,因此不能认定是有奖销售。退一步讲,即使美容公司举行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有奖销售,也不能否定美容公司向任某作出的支付约定奖项的承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之间,因涉及到违反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处罚,还有一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一个合意行为,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约定的款项,否则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不能有力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有诱导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嫌疑,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应由美容公司向任某支付3.8万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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