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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诉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不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定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诉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明、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恩华、陈康、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辉、委托代理人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制药厂)诉称,涪陵制药厂于1989年开始生产、销售藿香正气口服液,1991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6年3月16日获得中国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 91107254.3。十多年来,藿香正气口服液因其口感舒适、疗效显著,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产品声誉和市场占有率,荣获中国发明金奖并荣登国家中药保护品种,为原告涪陵制药厂赢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将与原告藿香正气口服液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藿香正气合剂产品上并投放市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立即撤回、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民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停止了涉案包装的生产,并于2005年6月初开始陆续撤回了52件涉案包装的药品,现市场上已无涉案包装的药品销售,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民济公司使用在藿香正气合剂产品上的外包装与原告使用在藿香正气口服液上的外包装并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要求民济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损失与民济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藿香正气液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并于1996年3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1997年11月1日,藿香正气液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的“中国专利发明创造金奖”。1997年10月9日,经国家卫生部审定,将原告申请的藿香正气口服液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其保护期7年,从1997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3日止。2004年12月16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仍将原告申请的藿香正气口服液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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