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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诉北京市西城区馨燕快餐厅不(3)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一、原告经营的牛肉面是否为知名商品?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告起诉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颁发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个规定虽然是在本案审理后颁布的,但其对“知名商品”所下的定义,其内涵是该法律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并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掌握的。受诉法院依据原告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特别是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依该法律概念认定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这一认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红白蓝”外观设计侵权性质。本案被告辩称其横幅牌匾的颜色排列顺序为“红白蓝”,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判定商标侵权相似,主要依据是被告的产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本案被告使用的颜色为“红白蓝”,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为“红蓝白”,这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难以区别。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之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作为装潢使用的,且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享有专用权,依据是其已于1993年9月将该名称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但该名称未获得商标注册,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名称为驰名商标,故对该名称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原告以商标专用权来主张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上的权利是不当的,法院未支持其这种主张,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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