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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6)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23、网络实名订单信息查询,证明早在原告取得经营性网站红盾备案之前,就有人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北京旅游网”文字并非原告最早使用或专有。

  原告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田迎平的申请订单在时间上有矛盾;证据22域名注册时间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之后,且域名与本案网络实名无关;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取得了相应的权利。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1说明被告长城国旅是从案外人田迎平处受让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因此服务日期不同于受让时间,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北京旅游网”实名转移后与长城国旅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说明任何人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认为证据14-1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15属于对已有证据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16属于本院允许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对证据17的内容是否完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认为案外人田迎平实际使用“北京旅游网”的时间与证据18显示的申请使用时间有矛盾之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被告三七二一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8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 19、20、22、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显示的部分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基于被告长城国旅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本院对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被告长城国旅提供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阳光旅行社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国内旅游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2003年3月10日,原告阳光旅行社申请注册了“bjlyw.com”域名。2003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注册了“bjlyw.com.cn”和“bjlyw.net”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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