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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与江苏长江影业有限(3)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长江公司抗辩称,由于投资公司没有发行许可证,所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合法拥有的《下》片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中关于影片发行交易卖方需持有制片或发行许可证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对影片制片、发行环节的干预、控制。本案中,投资公司虽无影片摄制与发行许可证,但其只是影片拍摄者与发行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其本身并未直接进行影片拍摄或发行。《下》片的拍摄行为由持有摄制许可证的南京电影制片厂所为,制片环节已受到国家控制;《下》片被许可的发行方长江公司持有发行许可证,发行环节也可受到国家控制,投资公司的签约行为因而不违反《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精神。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漏瞒报事实及漏瞒报票款的认定。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款总额与各市县(市)实际上报的票款总额之间相差52109元。其中的9429元不属于漏报,理由是:长江公司虽未将该9429元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但已将相关市县(市)报表报送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可以核对发现漏报。该9429元应认定为未计算提成,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提成款2771元。其余42680元,长江公司既未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也未报送市县(市)报表,应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根据法院对852所学校查明的事实,江宁等6县(市)未报票房收入29088.20元、常熟等19市县(市)高于电影公司所报票房收入的231892.65元,共计260980.85元应认定为各市县(市)电影公司漏瞒报票款。由于1080所学校中尚有部分学校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明观影情况或无法确定票款数额,以及法院所作的漏瞒报对比是在法院查明的学生票款与各市县(市)上报的学生和成人合计票款间进行,应当合理推定相关市县(市)另外漏瞒报票款5万元。依据上述长江公司漏瞒报42680元、查明市县(市)漏瞒报260980.85元、推定市县(市)漏瞒报5万元,三项共计漏瞒报票款353660.85元,应当认定长江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投资公司关于长江公司违约的诉讼主张成立。投资公司认为江苏省内漏瞒报票款达数百万元,但其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既无原始发票予以佐证、又与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的漏瞒报数额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漏瞒报票款的违约责任。长江公司对漏瞒报票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漏瞒报责任应由漏瞒报者承担,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漏瞒报票款行为主要系各市县(市)电影公司所为,长江公司客观上对此难以监管,但根据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该责任仍应由长江公司承担。关于投资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承担十倍经济赔偿的责任,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对投资公司查出的漏瞒报票款给予十倍赔偿,而投资公司提供的漏瞒报数额并不真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本案中的实际漏瞒报数额是由法院而非投资公司查出,且本案中按十倍赔偿处理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故对按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长江公司确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以漏瞒报票款额的五倍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即以法院认定的353660.85元的五倍数额1768304.25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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