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薛峰、江苏长江印刷有限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与薛峰、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31 当事人: 薛峰、陈和平、朱爱林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7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科技园东进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朱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钟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前进北路36号1幢5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道阳,江苏镇江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中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印刷公司)因与薛峰、江苏长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印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中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钟鲁、被上诉人薛峰、被上诉人长江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扬中印刷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经营范围为书、报刊印刷业、包装装潢印刷业、纸张印刷、设计制版、书刊、报纸、表格照排服务等。薛峰曾任扬中印刷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主管产品质量,并为公司股东之一,股本金为21000元(薛峰实际出资8000元,其余为配股和奖励股)。2003年7月6日,薛峰提出辞职,8月14日,扬中印刷公司以薛峰提出辞职,公司不予同意而薛峰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为由作出解除与薛峰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11月30日,扬中印刷公司通知薛峰其所持股权从当年起不参加公司分红,所持股权由扬中印刷公司收回。

  扬中印刷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必须遵循竞业禁止原则,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薛峰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

  长江印刷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其他印刷品排版、制版、印刷、装订。2003年7月左右,薛峰到长江印刷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薛峰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扬中印刷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薛峰知晓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竞业禁止的期限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就业权和就业选择权,在没有证据证明薛峰掌握扬中印刷公司商业秘密权且竞业禁止期限和范围不明确、薛峰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形下,若要求竞业禁止,势必损害薛峰的相关权利。薛峰既是扬中印刷公司的股东又是其职工,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股东不能竞业禁止,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薛峰知晓扬中印刷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薛峰没有遵循竞业禁止而使扬中印刷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丧失或削弱,也没有证据证明扬中印刷公司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失。在此情形下,扬中印刷公司请求判令对股东竞业禁止并行使归入权,无正当理由。

  长江印刷公司的成立以及对薛峰的聘用都发生于薛峰从扬中印刷公司辞职后,且现无证据证明长江印刷公司与聘用薛峰之间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扬中印刷公司请求判令长江印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中印刷公司对薛峰、长江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又对一审判决作出补正裁定:一审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四行和第五行之间应加“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扬中印刷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应更正为“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

  上诉人扬中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薛峰有竞业禁止义务且违背了该项义务。1、薛峰是上诉人的股东和技术质量部部长。2、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必须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不得泄漏公司秘密”。3、2003年7月,薛峰到长江印刷公司工作,后担任总经理助理。2003年9月—2005年5月,薛峰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为上诉人的竞争对手长江印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得报酬56101元。二、一审判决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未予认定。1、一审判决忽略了薛峰在股权被收回后,其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益,并得到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这一事实。2、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了股东的竞业禁止和保密等义务,以及有关保密措施、保密制度的内容,对该公司章程当事人均无异议。3、薛峰的代理人一审当庭自认,上诉人的平版印刷技术在扬中地区为高级技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用设备为同一型号。一审已查明了上述事实,但又忽略了上述依法应当认定的重要事实,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和说理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薛峰作为股东,无视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特别规定,至上诉人的同行业竞争对手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主管生产技术等各项工作,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其所获报酬应按约归上诉人所有。长江印刷公司明知薛峰是上诉人的核心技术人员,仍以不正当方式拉拢收买薛峰,获取商业秘密。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薛峰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其所称的商业秘密进行合理保护,薛峰本人也不知道具体的商业秘密,其离职对上诉人也未产生任何的负面影响。

  被上诉人长江印刷公司庭审答辩称:其是在薛峰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聘用的薛峰,上诉人要求长江印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