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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月佳诉上海捷邦交通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10

  拓捷阡公司原股东为孔月佳、周剑,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各占50%。2005年8月7日,拓捷阡公司达成股东内部协议明确,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通过,公司股份实际控股比例为:周剑36%、孔月佳36%、陈磊18%、艾国治10%。公司营业执照上名义股东为周剑和艾国治,各持公司股份50%,但是在公司年底的股权利益分配上按照公司实际控股比例进行分配。2005年8月12日,孔月佳与艾国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孔月佳即日起退出公司,并将在公司的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进股东艾国治。2005年8月16日,拓捷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周剑、艾国治参加,并一致形成决议如下:公司股东为周剑、艾国治,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各占50%;选举艾国治为公司监事,孔月佳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等。同日,拓捷阡公司填写了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8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拓捷阡公司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备案通知书。2005年8月、9月、10月,拓捷阡公司向孔月佳支付镀膜费共计9万元,汇款帐号为405512651105149012005年10月,拓捷阡公司向孔月佳支付购买材料工具费用967元以及通讯费150元。2005年8月、9月、10月,拓捷阡公司分别向孔月佳的银行卡存款1,475元、1,475元和2,625元,共计5,575元,银行卡卡号为4155990219689434。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协议目的之实现。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捷邦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5万元的前提条件为孔月佳完成办理从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60天,并在此60天内未在市场上发现由孔月佳传播或间接传播的利用系争技术生产的广角镜或成型设备。从本案证据来看,孔月佳虽于2005年8月12日与艾国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孔月佳即日起退出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5年8月26日对拓捷阡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但是拓捷阡公司2005年8月7日的股东内部协议明确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通过,公司股份实际控股比例为:周剑36%、孔月佳36%、陈磊18%、艾国治10%。公司营业执照上名义股东为周剑和艾国治,各持公司股份50%,但是在公司年底的股权利益分配上按照公司实际控股比例进行分配。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孔月佳实际并未完成从拓捷阡公司的出资转让,原告孔月佳诉请被告捷邦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5万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因此也无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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